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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吴惠忠、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吴惠忠,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242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张培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龙,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惠忠,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谢艮英,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惠山,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贵海,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惠林,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简称螺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惠忠、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忠、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阳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惠忠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惠忠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37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吴惠忠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1份,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对被告吴惠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依约向被告吴惠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惠忠仅支付本金1743.71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29日止,余欠本息金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惠忠于2015年0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借(廖2)201503016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惠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6年0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对被告吴惠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惠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56.2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对被告吴惠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惠忠、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证据2即借款合同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惠忠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惠忠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执行利率12.03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吴惠忠。证据3即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为被告吴惠忠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惠忠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廖2)201503016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惠忠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执行利率12.03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廖2)201503016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为被告吴惠忠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吴惠忠。借款后,被告吴惠忠仅支付本金1743.71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48256.29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付。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惠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惠忠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惠忠偿还借款48256.29元和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为被告吴惠忠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惠忠追偿。原告对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惠忠、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借款48256.29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对被告吴惠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惠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惠忠、谢艮英、吴惠山、吴贵海、吴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