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清远市万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与吴耀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万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吴耀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159号原告:清远市万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负责人:廖跃忠,总经理。被告:吴耀东,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清远市万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基物业)诉被告吴耀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宏基物业的负责人廖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宏基物业诉称,被告吴耀东系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臻景豪庭X栋X房屋所有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24.35元。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1.2元/㎡/月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48.48元,逾期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公摊水电费1931.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公摊水电费1931.8元。被告吴耀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拥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吴耀东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臻景豪庭X栋X房屋所有人,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1.2元/㎡/月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48.4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公摊水电费193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宏基物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收楼确认书、购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管理规约、欠费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分摊水电费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交纳上述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时间段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实际欠费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耀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远市万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付清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止按每月148.48元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实欠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典兵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邓瑞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