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大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大明,男,1967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偷越国边境,于2016年3月7日被决定罚款人民币5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4日,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大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大明于2012年6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4月9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109,446.93元,后经该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史大明供述与辩解、证人毕某某、胡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遣返人员名单、出所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报案报告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催缴记录、还款催告函、客户信息、卡片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大明于2012年6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其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9,446.93元,其在改变联系方式后未告知发卡行,在该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史大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毕某某证实,我现在在吉林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我来公安局反映史大明信用卡诈骗一事。他是2012年6月26日在我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他透支的本金是109,446.93元,从2013年4月9日开始透支,一直到现在也没还。我们有时用打电话的方式,有时用短信的方式向他催缴,我还和我同事胡某某一起去过他家。2014年12月12日,我和胡某某一起到史大明家催收,当时家中是一个女的,称是史大明前妻,姓刘,说她也联系不上史大明,史大明也不在这住,态度还挺蛮横的,我当时和胡某某把催告函贴在了她家门上,并且拍了照片。第二次是2015年2月27日,我和明晓明又去了这儿,但是敲门家中无人,我俩把第二次的催告函又贴在了门上。史大明现在共欠148,914.54元。2、证人胡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毕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大明的自然情况。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史大明无违法犯罪记录。5、遣返人员名单证实被告人史大明为中国公民经由非法途径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在被遣回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名单中。6、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史大明于2016年3月7日被临时寄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所。7、查获经过、办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2日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到公安局报案称:史大明至2014年12月27日恶意透支银行本金109,446.93元,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后仍未还款。因公安机关多方侦查均未找到史大明踪迹于是对其上网通缉。2016年3月7日10时许,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拘留所接收澳门遣返人员史大明。3月7日13时许该拘留所将史大明移交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民警于2016年3月11日将犯罪嫌疑人史大明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押解回吉林市,史大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大明因偷越国(边)境往澳门,被澳门警方查获,于2016年3月7日被决定给予史大明行政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大明因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还款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10、报案报告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行持卡人史大明于2012年6月26日向该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于2013年4月9日起透支,直至2014年12月27日透支本金109,446.93元,经该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未还,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11、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史大明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卡情况。12、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史大明刷卡消费情况。13、催缴记录、还款催告函证实,被告人史大明在信用卡透支后银行催缴情况。14、客户信息、卡片信息证实,被告人史大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109,446.93元,该卡信用额度为11万元。15、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大明在信用卡透支后原留存在银行的联系方式发生了改变,但其并未通知发卡行。16、被告人史大明供述,2015年3月我持护照在澳门逾期停留被澳门警方限制两年不能持证进入澳门,有一个人前段时间骗了我的钱,听说他最近在澳门,所以我就偷渡去了澳门,在澳门金沙城附近被澳门警察抓获。2012年左右我在吉林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记不住了,我当时开出租车就用这张卡付修车之类的费用,2013年时我去珠海做生意,在那边套现了几次,也消费了几次,后来欠的太多了我就还不上了,这张卡也就不用了。这张卡我一共透支了本金11万左右,利息好像还有很多我记不住了。我这张信用卡的额度是11万元左右。银行打过四五次电话催缴,还有两次是去我前妻家催缴的,因为办卡时我留的是我前妻家的住址,银行的人大概是2014年底去了一次,2015年初去过一次,是我前妻跟我说的,我答应还款但一直没还。当时银行往我一个181尾号是0618的,还有一个是153或者是180尾号是9811的电话打的。我在银行办卡时留的电话号码尾号是2002,因为我当时去珠海了,不想让我前妻总找我,我就把手机号换了,我换号后给银行打过电话,咨询过银行卡欠款的事情,银行应该有我的联系电话。当庭供述,我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主动告诉银行我换电话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大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大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退赔人民币109,44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