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沙鸿雁、王立强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鸿雁,王立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688号原告:沙鸿雁,女,1968年10月9日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强,男,1993年3月3日生,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沙鸿雁、王立强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鸿雁、王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鸿雁、王立强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31864元,违约金1451元,剩余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318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三层商3873号铺位委托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自愿为履行该合同向双方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在担保人处购买的商铺的租金、租赁期间、违约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8月31日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但是判决书作出后,被告就至今为止的租金仍未支付。原告此次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共计31864元。原告认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具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沙鸿雁、王立强(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叁层商3873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2年,共计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7764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8470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4年8月31日,沙鸿雁、王立强(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房屋面积、经营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等变更如下: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3.02平米;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经营收益,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7966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经营收益,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869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沙鸿雁、王立强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叁层商3873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沙鸿雁、王立强该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的部分经营收益,另本院已判决两被告支付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现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共计31864元,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318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当期未支付的租金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21日为973元,之后以318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鸿雁、王立强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的经营收益31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3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18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沙鸿雁、王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鸿雁、王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