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陈祥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陈祥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218号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滨海西街777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祥彩。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祥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告陈祥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工资数额不属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仲裁委偏听偏信,裁决结果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改判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被告陈祥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前由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合法、公正,所以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仲裁裁决错误是毫无依据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维持仲裁委的正确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5年7月29日9时左右,被告在单位车间上班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承担,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护理,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伙食补助费。2016年3月16日,经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人工认字【2016】第01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4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临劳鉴【2016】10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追索工伤待遇为由,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月×9个月=225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3元/月×7个月=32851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3元/月×12个月=56316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2500元/月=7500元;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64.2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28.64元;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78.58元;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400元。3、以上款项合计120138.42元。4、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裁决事项中的伙食补助费损失、护理费损失认为不妥,认为应当调整为720元(即90元×8天)和240元(30元×8天),但被告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鲁政发(2011)25号文第二十五条;临政发(2011)42号文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月×9个月=225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3元/月×7个月=32851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3元/月×12个月=5631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2500元/月=7500元;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64.2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28.64元;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78.58元;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400元。三、以上款项合计12013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纪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