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宗秀英与孙秀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英,孙秀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762号原告宗秀英,女,193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梅,女,196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秀英诉被告孙秀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景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英之委托代理人陈国荣、李春燕,被告孙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英诉称,原告宗秀英与被告孙秀梅原系婆媳关系,目前被告己经与原告之子陈×离婚。被告与原告之子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支行新开活期储蓄账户,户名为原告宗秀英,该存折专门用于原告退休工资出入帐。原告该账户存折自开始即由被告占有保管,账户上每月原告的退休工资也由被告陆续都取出,一直截止到2014年9月份,被告累计共取走原告工资款129729.9元。2013年,原告曾在丰台区法院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劳龄款13万元,经(2013)丰民初字第14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宗秀英现在己经是86岁高龄老人,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医疗费及生活费开支目前靠向亲友举债维持,经济上举步维艰,急需用钱。但被告拒不返还老人钱款还转移财产、企图逃避返还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认为,全社会都在关心爱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而被告置法律与道德均不顾,侵占老人救命钱,违背了尊老爱幼的优良社会风尚,被告应当受到良心与法律的双重谴责。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前诉讼,恳请贵院主持正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工资款129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秀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保管过原告的工资卡和工资存折,也没有占有使用过原告工资。被告与原告之子1999年结婚,2015年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月,孙秀梅与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孙秀梅没有代孙秀英领取过工资。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追讨劳龄款,款项已经返还,2015年宗秀英提起撤销赠与之诉,败诉,之后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败诉。2013年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和来往,不存在任何占有工资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宗秀英与被告孙秀梅原系婆媳关系,被告孙秀梅与原告之子陈×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宗秀英在二人婚后随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共计129729.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并未保管原告的存折,且原告主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中的工资款显然系种类物,种类物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认为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询问,原告认可自2013年被告与其子陈×分居后原告的工资卡已经掌握在其子陈×手中。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陈述“我妈的钱全被被告骗走了,只让她保管,没让她花。十年的工资全被被告拿走了。我的工资卡也是被告拿着的。我妈的工资存折一直都是被告拿着的,我妈的钱还给我妈”。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查询2005年3月3日原告自开户之日起至2013年年底期间涉案工资存折取款签字记录。上述事实,银行开户明细及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其保管存折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存折由被告保管并取走相关款项。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父母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期间,在父母年迈行动不便时由子女代为取款符合情理。从取款的数额及次数来看,取款并非一次性取出,而是基本上每月都有取款事实,虽然双方对于谁保管存折及取款后的用途说法不一,但是基于身份关系及相互信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掌握存折并取款他用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取款签字记录并不能证实工资卡由谁掌握的事实,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宗秀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景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