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宏广与杨海林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宏广,杨海林,陆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财保141号申请人黄宏广。被申请人杨海林。被申请人陆发。申请人黄宏广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海林驾驶的被申请人陆发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黄宏广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宏广因与被申请人杨海林、陆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杨海林驾驶的被申请人陆发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至本院指定地点。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梁建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政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