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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延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福(曾用名:李延梅),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李延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黄甫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延福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丹山村往叙永县正东镇落业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1712km+500m处时,与龙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延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某某报警后,李延福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对李延福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民警在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李延福血样,经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延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福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精呼气含量检测报告、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延福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叙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延福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延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延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延福的刑期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