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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明传与莘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传,莘县人民政府,刘明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传,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政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洲,县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建,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士杰,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明禄,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刘明传因诉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明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鲁15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形成争议如下: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20日为刘明禄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刘明禄,地址观城镇远庙村,图号2833327,地号50,用地面积390平方米,东临胡同,西临胡同,北临大街,南临刘广存。原告刘明传诉称:1991年11月2日,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327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为175.89平方米,东临胡同,西临胡同,北临大街,南临刘明水。第三人刘明禄因涉案土地上房屋同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诉至莘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该案开庭时,第三人却出示了案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图号、地号同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上记载的图号和地号一致,四至也除南至超出了原告土地外,其他三面完全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位于莘县观城镇远庙村,面积390平方米,东临胡同,西临胡同,北临大街,南临刘广存。1999年4月20日,被告将案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图号为28333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上翻盖了二层楼房。原告认为,争议土地被告曾为自己颁发过土地使用证,又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2015年8月31日莘县公安局观城派出所对原告所做询问笔录上,原告已知道第三人于1999年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也知道第三人于同年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对此,原告解释称,第三人1999年告诉自己准备去变更土地登记,因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本村村民,且如需变更需要原告签字,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可能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解释既无事实根据,又不符合常理,概不予支持。据此应认定原告在1999年既已知道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基本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明传的起诉。上诉人刘明传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裁定错误。原审第三人在1999年曾告知上诉人准备将上诉人的宅基证变更为原审第三人的宅基证,具体后来是否变更宅基证,上诉人并不知道,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宅基证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颁发宅基地证书行为。原审第三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生活在北京,已经成为城镇居民,已丧失农村户籍,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不可能变更宅基证。上诉人在持有合法宅基证申请登记表的情况下,上诉人具有宅基地的所有权。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裁定中并未实地调查取证,而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发放给原审第三人宅基证。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据2015年8月31日莘县公安局观城镇派出所对上诉人所做询问笔录得知,上诉人承认争议地块的房子是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所盖,也明确表示自己知道1999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刘明传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刘明传与原审第三人刘明禄系叔伯兄弟关系,由其父辈分家分得房屋共同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因原审第三人长期不在家,1991年全国土地初始登记时,刘明传将原审第三人及本人宅基及地上物登记在自己名下。1999年,经双方同意后,原审第三人刘明禄用另一处空闲刘氏祖宅与上诉人进行交换,并给刘明传相应补偿,为其建起宅院。原审第三人于当年在该地块建起两层楼房,原审第三人刘明禄经过申请,村委会同意,经当地土管所工作人员现场丈量,四邻指界,刘明传主动交回涉案宅基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在无任何争议情况下,原观城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在土地档案登记资料中标注“作废”字样,并依法为原审第三人刘明禄办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9月刘明传到莘县国土局档案室查阅土地登记档案,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其土地登记档案上的“作废”字样涂擦并进行复印。上诉人不具备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且已主动交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动放弃涉案宅基的使用权,足以证明与本案争议地块已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莘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原审第三人刘明禄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刘明传取得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是用欺骗手段取得的。刘明禄与上诉人是亲叔伯兄弟关系,所争议宅基地是祖宅。当时其祖父明确将涉案房屋分给刘明禄的父亲,且祖父生前在不同场合,曾多次向亲朋好友和邻居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分给刘明禄父亲。刘明禄父亲在60年代、70年代、80年代曾三次出资修缮房屋。全国第一次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时,上诉人刘明传在未告知刘明禄父亲及其子女情况下,于1991年11月2日,擅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刘明禄的合法权益。后在刘明禄父亲及其子女抗争下,刘明传于1995年将刘明禄父亲的老宅及地上物归还刘明禄父亲。在无任何争议情况下,1999年4月20日,因刘明禄父亲年事已高,莘县人民政府与莘县国土局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刘明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2、上诉人刘明传侵占刘明禄的楼房私自涂改莘县国土局所存档案。2010年上诉人强行将刘明禄建造的楼房入住,刘明禄得知后,要求刘明传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并恢复原状,上诉人拒不搬出。在经过派出所及民间多次调解无效,刘明传起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刘明传出示审批表复印件。刘明禄经到莘县国土局档案室查询,才知上诉人刘明传将审批表中“作废”二字涂抹掉,但“作废”二字痕迹依然清晰可见。经仔细询问,才知是上诉人拿假证据欺骗人民法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刘明传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2015年8月31日莘县公安局观城派出所对上诉人所做询问笔录,上诉人明确知道原审第三人刘明禄于1999年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亦知道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办理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早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亦无不当。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明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