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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与赵玉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赵玉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39号原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孙培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斋,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公酒业公司)诉被告赵玉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公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酒款27819.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欠款29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酒若干,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酒款27819.42元。上述两项共计5681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赵玉斋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董公酒业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元正(29000.00元)。因商河客户业务。欠款人赵玉斋。2011年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六六顺八号壹拾捌箱/赵玉斋/2011年元月9日。2011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六六顺8号陆拾柒箱/赵玉斋/2011年元月10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3L青花瓷壹件,新青B3号肆件/赵玉斋/2011年元月28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20年董公33°(1×6)4箱,原酒坛(1×1)4箱,1.5L青花瓷(1×2)5箱,20年52°董公10箱,共计23箱/抽任永军条/赵玉斋/2011年6月10日。2012年4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公司领导,今邹平客户开业,需暂借威四20件(10件退回),威五20件(10件退回),45°小七(1×12)20件(10件退回),46°升级版20件(10件退回)/请批示/赵玉斋/2012年4月6日。刘建明签字:由赵玉斋负责开票。同日被告在该借条上载明:暂借付款抽条。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公司领导,今滨州暂借(1×12)46°升级版50箱,(1×12)42°老董公50件/请批示/赵玉斋/2012年7月12日。同日,刘建民签字确认。2012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1.5L青花瓷壹件/赵玉斋/2012年12月7日。上述借条载明的酒款共计27819.42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玉斋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借条七份、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酒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玉斋欠其货款56819.42元有其提交的欠条、借条、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董公酒业公司主张被告赵玉斋支付上述货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玉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酒款5681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赵玉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