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538号杨某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因本案及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瑾辉,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侯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因其父亲杨某2与被害人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宋某产生矛盾,2016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宋某电话相约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门口见面后,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杨某1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被害人宋某腹部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宋某腹部损伤系锐器致伤,致膈肌破裂、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宋某被捅伤后,现场人员将杨某1抓住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杨某1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犯罪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报警情况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周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持刀伤人且增加一处重伤,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