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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文与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李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952号原告陈文,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淑琴,女,54岁,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文与被告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被告李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淑琴与其丈夫包连江(已故)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期到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2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计16个月;本金10,000.00元×0.02元×16个月),本息合计13,2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淑琴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我对约定利息0.02元没有异议,钱是我和丈夫包连江借的,但是包连江已经去世,我应该还款。只是现在没钱还款,秋后亦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淑琴与其丈夫包连江(已故)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现原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1,8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计9个月;本金10,000.00元×0.02元×9个月),本息合计1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有被告李淑琴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文向李淑琴提供借款,李淑琴向陈文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淑琴向陈文借款,理应按期规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陈文要求李淑琴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本息合计1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