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彭霞与成都新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霞,成都新红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彭霞,女,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成都新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黄继汉。申请执行人彭霞依据本院制作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53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新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820096元及利息,另本案执行费10889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国土、银行等信息情况,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也联系不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5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