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军等与石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朝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晓玲,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建国路,组织机构代码79352614-0。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纯,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朝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军、石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淮,上诉人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李朝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澍、秦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朝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原一审李朝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的借款本金112.3万元……”。而现在一审判决我们归还借款本金为2773534.95元,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我们对李朝纯在重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了异议,认为变更不合法,请求对变更部分不予审理,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解释,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第一笔借款75万元,第七笔借款18.2万元和第十七笔借款7.8万元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332.7万元,实际应当为231.7万元。3、一审认定我们还款数额为3268197元,实际我们累计归还金额为4483097元。我们已经足额偿还所有本息。被上诉人李朝纯针对上诉答辩称:我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是没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对17笔借款逐一进行了认定,对上诉人提出三笔借款异议,一审判决也阐述得比较清楚。上诉人对还款有异议的是1172900元,这一笔在一审判决中也有相应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朝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接南坪花园同景国际及其他项目的部分劳务差周转资金,周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5日,周军和石晓玲共向我借了3327000元。周军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承诺用自有财产和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担保。周军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判决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我借款2885337.93元,支付该款截止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95217.92元,支付借款本金2885337.93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李朝纯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对李朝纯变更部分不予审理。李朝纯主张的事实中,借款数额只有257.7万元,且我们已足额清偿,请求法院驳回李朝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本案债务发生期间,周军和石晓玲系夫妻关系没有争议。对李朝纯主张的借款和周军主张的还款,均有争议。李朝纯主张借款共17笔,合计金额332.7万元。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笔借款即2010年8月20日借条所载明的75万元借款和第七笔即2011年3月15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有异议,对其余借款仅提出了支付时间和数额的异议。具体举证与质证情况如下:李朝纯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是2010年8月20日借条载明的75万元。李朝纯提出该款是周军借作合伙经营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劳务的投资款,举示了与周军签订的协议、周军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该组证据中,协议是2009年9月15日签订,主要内容有李朝纯与周军合伙经营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的劳务承包,李朝纯与周军各出资75万元,李朝纯负责融资。借条是周军在2010年8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5万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劳务投资,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借款人周军承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产作担保。2012年12月8日,周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续借。银行交易凭据载明,李朝纯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先后分10次共支付了75万元给周军。具体支付时间和数额为2009年12月16日支付5万元,2010年8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0年8月22日支付5万元,2010年8月26日支付2万元,2010年8月28日支付3万元,2010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15日支付12万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9万元,2010年9月26日支付4万元,2011年5月4日支付10万元。对该笔借款为何在跨度近两年内支付给周军,李朝纯解释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周军指示支付。周军认可客观收到上述款项,但提出李朝纯支付的这部分款项与2010年8月20日借条载明的75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李朝纯依据2010年8月20日借条支付的75万元,在合伙经营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Q组团9号楼的劳务工地后,双方已确定将这75万元转为了李朝纯的投资款。为证明该主张,周军出示了李朝纯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和(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3号判决书的复印件佐证。其中,收条为周军出具,出具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内容为收到李朝纯投资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Q组团9号楼工程款750000元,作为工程劳务投资和发包方交纳保证金使用。(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3号判决书查明,2009年9月15日,李朝纯与周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Q组团9号楼工程中的劳务后,由李朝纯与周军各出资750000元经营,其中,向发包方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对周军举示的证据,李朝纯提出投资款750000元已另行支付,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佐证。该证据证明李朝纯2010年8月20日向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Q组团9号楼工程的劳务发包方支付了800000元保证金。李朝纯主张的第二笔借款为10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在2010年11月20日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载明该款在2010年11月20日支付。对该笔借款,周军认可。李朝纯主张的第三笔借款为10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在2010年11月26日出具,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该款是2010年11月26日支付。对该笔借款,周军认可。李朝纯主张的第四笔借款是300000元,举示的证据为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在2010年12月28日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4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载明李朝纯支付金额为264000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对此,周军没有异议。李朝纯主张的第五笔借款是300000元,举示的证据为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在2011年1月27日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载明李朝纯支付金额为273000元,支付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对此,周军没有异议。李朝纯主张的第六笔借款是300000元,举示的证据为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在2011年3月3日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载明李朝纯在2011年3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在2011年3月9日支付了73000元。对此,周军没有异议。李朝纯主张的第七笔借款是20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2011年3月15日的借条,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2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2012年12月18日,周军再次签字确认。质证中,周军提出李朝纯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为证明该款客观支付,李朝纯提供了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涛的协议复印件、周军的陈述笔录佐证李朝纯在2011年3月18日支付了182000元给周军,支付的原因代周军支付欠案外人张涛的债务。该组证据中,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涛的协议是2011年3月18日签订,没有案外人张涛签字确认。周军的陈述笔录是其在(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4号案的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笔录,周军在庭审中均认可了李朝纯支付了182000元的事实。质证中,周军认为李朝纯的证据是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庭审笔录是代理人在简单征询当事人意见后的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李朝纯主张的第八笔借款是30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2011年3月23日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是3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载明李朝纯在当日支付了273000元。对此,周军没有异议。李朝纯主张的第九笔借款是150000元,举示的证据为2011年4月10日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15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证明李朝纯在当日支付了150000元给周军,对此,周军没有异议。李朝纯主张的第十笔借款是100000元,举示的证据为2011年5月28日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载明李朝纯于当日支付了100000元给周军。对此,周军没有异议。李朝纯主张的第十一笔借款是40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2011年6月29日的借条载明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4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证明李朝纯在当日支付了376000元。对此,周军没有异议。李朝纯主张的第十二笔借款是7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2011年7月7日的借条。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7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载明李朝纯于当日支付了70000元。对此,周军没有异议。李朝纯主张的第十三笔借款是10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2011年8月1日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证明李朝纯在当日支付了94000元。周军认可李朝纯支付的94000元。李朝纯主张的第十四笔借款是10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2011年8月2日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1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证明李朝纯在当日支付了60000元,在次日支付了34000元。周军认可李朝纯支付了94000元。李朝纯主张的第十五笔借款是5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2011年9月3日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5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产作担保。银行交易凭据证明李朝纯在当日支付了50000元借款。对此,周军认可。李朝纯主张的第十六笔借款是100000元,举示的证据为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出具时间是2012年3月6日,借款金额100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0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和公司资产作担保。对此,周军予以认可。李朝纯主张的第十七笔借款是78000元,举示的证据为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据。其中,借条是周军出具,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78000元,用途为重庆南坪茶园同景国际工程,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军表示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进度款作担保。对此,周军予以认可。对借款的归还情况,周军主张已分45次共归还了4603097元。李朝纯认可的有18笔,金额3173197元。其余部分李朝纯均提出了相应的异议。李朝纯认可归还的18笔,金额3173197元。具体归还金额和时间是:(1)2011年5月27日归还60000元。(2)2011年7月28日归还120000元。(3)2011年9月17日归还54000元。(4)2012年7月13日归还23000元。(5)2012年12月24日归还212000元。(6)2013年1月10日归还900000元。(7)2013年1月12日20000元(8)2013年11月15日90000元。(9)2013年11月20日归还15000元。(10)2013年11月22日归还330000元。(11)2013年11月23日归还6877元。(12)2013年11月29日归还369000元。(13)2014年1月2日归还32000元。(14)2014年5月31日归还160000元。(15)2014年6月2日归还220000元。(16)2014年7月19日归还51320元。(17)2014年8月29日归还500000。(18)2014年9月19日归还10000元。李朝纯认可是周军归还的借款,但提出是归还双方的其他临时性借款有95000元,具体包括:(1)2011年4月28日归还的15000元。(2)2011年7月1日归还的20000元。(3)2012年4月1日归还的20000元。(4)2012年4月12日归还的10000元。(5)2012年6月5日归还的30000元。对李朝纯主张是周军归还双方的其他临时性借款部分,周军予以否认。为证明其主张,李朝纯举示了银行交易凭据,证明李朝纯与周军除本案主张的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经查,李朝纯举示的银行交易凭据中,在2011年度内的交易额为20000元。质证中,周军提出李朝纯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李朝纯不认可是归还借款,提出只是经手的款项共42000元,具体包括:(1)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2)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32000元。周军称该款是石晓玲打入以李朝纯名义开户,双方共用账户的500000元的结余部分,这部分款项分别在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李朝纯支付给了董建,用以清偿其借款。证据为石晓玲在2014年1月24日转款500000元的银行交易清单。质证中,李朝纯承认与董建有债务关系,李朝纯与周军的合伙组织不欠董建债务,但提出石晓玲在2014年1月24日转入的500000元是打在帐号为11301206XXXX的账户里,该账户是共用的账户;即使帐号为11440410XXXX的账户是董建的账户,也不能证明从11301206XXXX账户转到11440410XXXX的账户的款项就是周军的还款。质证中双方对11301206XXXX账户为李朝纯与周军的共用账户没有争议。李朝纯否认是周军归还的借款,但认可作为工作人员时经手的款项共17笔,金额1172900元。具体包括:(1)2011年11月22日支付的54000元。(2)2011年11月25日支付的117000元。(3)2011年12月16日支付54000元。(4)2012年1月3日支付72000元。(5)2012年1月3日支付112000元。(6)2012年2月1日支付126000元。(7)2012年2月2日支付27000元。(8)2012年2月25日支付117000元。(9)2012年5月11日支付126900元。(10)2012年5月12日支付63000元。(11)2012年9月1日支付50000元。(12)2012年9月1日支付44000元。(13)2012年11月16日支付20000元。(14)2012年11月16日支付70000元。(15)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16)2012年12月30日支付60000元。(17)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李朝纯认可申请报销的共3笔共120000元,具体包括:(1)2013年6月14日支付60000元。(2)2013年6月18日支付30000元。(3)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30000元。周军为证明已归还了这部分款项,举示了以下证据佐证:(1)李朝纯的起诉状和其提供的清单,提出清单是李朝纯起诉时提供,由法庭交与周军的。该组证据中,李朝纯的起诉状列明已还本金220.4万元,支付的利息为187.4777万元。李朝纯提供的清单共2份,没有载明清单制作时间和制作人,其中一份载明2012年1月13日还117000元,2012年2月1日还364000元,2012年2月2日还27000元,2012年2月9日还54000元,2012年3月1日还117000元,2012年5月11日还126900元,2012年5月12日还63000元,2012年7月13日还23000元,2012年7月28日还12000元,2012年9月1日还94000元,2012年11月16日还9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还320000元,2013年1月12日还20000元,2013年1月23日还9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还9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15000元,2013年11月22日还33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还369000元,2014年5月31日还160000元,2014年6月2日还220000元,2014年8月29日还500000元。另一份载明2011年11月22日支付汪丽540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董建利息117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陈华利息54000元,2012年1月3日支付郭小丽利息72000元,2012年2月1日支付俄亚公司利息126000元,2012年2月2日支付董建利息27000元,2012年2月25日支付董建利息117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董建利息126900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高尚利息63000元,2012年9月1日支付舒德英利息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舒德英利息20000元,支付董建利息7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陈英利息30000元,支付肖静利息60000元,支付高尚利息30000元。质证中,李朝纯提出诉状为律师制作,系计算错误。还款清单不是其制作和提供。经查,清单为复制件。本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4号卷宗内没有该清单,周军也未举示该清单确为李朝纯提供的证据。(2)《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B区Ⅱ标段总包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承包合同》和李朝纯签字的报销单和支付凭据。周军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B区Ⅱ标段总包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是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李朝纯领取的该款项就是归还的借款。该组证据中,合同证明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B区Ⅱ标段总包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是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报销单3份,分别是2013年6月14日的60000元,2013年6月18日的30000元和2013年9月30日的30000元。报销单中报销人是李朝纯,理由是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凭据均是通过李朝纯在农行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质证中,李朝纯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提出报销单中的款项是自己支付的,事后周军没有支付。(3)财务汇总表,该证据载明周军支付款项的情况是:2011年11月22日支付汪丽利息540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董建利息117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陈华利息54000元,2012年1月3日支付郭小丽利息72000元,2012年2月1日支付俄亚公司利息126000元,2012年2月2日支付董建利息27000元,2012年2月25日支付董建利息117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董建利息126900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高尚利息63000元,2012年9月1日支付舒德英利息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舒德英利息20000元,支付董建利息7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陈英利息30000元,支付肖静利息60000元,支付高尚利息30000元。质证中,李朝纯提出财务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借款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关于李朝纯借款数额问题。周军提出异议的主要是第一笔借款和第七笔借款。对李朝纯主张第一笔借款,首先,李朝纯与周军的合伙协议约定,周军与李朝纯合伙经营劳务,项目的融资是李朝纯的义务,佐证李朝纯分10次支付借款是根据需要,按周军指示支付的真实性。其次,李朝纯没有支付该款,周军不会在2012年12月8日再次签字确认。第三、周军提出李朝纯分10次支付的750000元款项是临时性借款,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第四、周军的另一辩解理由是李朝纯出借给的75万元已转为其投资,有收条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朝纯与周军确定的初步投资额是150万元,双方各出资75万元。实际履行中,李朝纯支付了保证金80万元,另支付了75万元给周军,合计是155万元。若全部转为投资,周军出具的收条就应是155万元,即使按李朝纯陈述周军事后返还了5万元计,周军出具收条的金额也应是150万元。周军出具75万元的收条恰能证明李朝纯支付的保证金被周军确认为投资款,余下部分是借款。因此,对李朝纯主张的这7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李朝纯主张的第七笔借款,周军否认李朝纯实际支付了该款,但周军在2012年12月8日再次签字确认借款,在(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4号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均承认该借款的真实性的事实。周军2012年12月8日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有草率的可能,但李朝纯起诉后,特别是其不服判决后上诉的二审中仍不认真对待,不符合常理。故对周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李朝纯主张的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李朝纯没有全按借条载明的时间支付借款,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对李朝纯主张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确认以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生效时间。结合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和前述分析,确认李朝纯基于本案的17份借条出借给周军的借款为3327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和数额,详见李朝纯与周军借款还款统计表。周军还款情况,李朝纯认可的18笔,金额3173197元部分,予以确认。对李朝纯提出是归还其他临时性借款的95000元,双方均认可是周军归还的借款,只是对是否归还本案所诉的借款有争议,且李朝纯也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所诉的其他借款。对此,在双方有多笔借款交易的情况下,债务人还哪笔借款,应当以债务人的指示为准。在李朝纯不能证明是归还其他临时性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据此,确认周军主张的这9500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若李朝纯确有临时性借款没有被归还,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通过账号为11301206XXXX账户支付的42000元的认定问题。李朝纯提出只是经手的款项,不是用于归还自己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账号为11301206XXXX的账户是双方的共用账户,李朝纯自己也在使用没有争议。周军往该帐户打入款项,可能是合伙经营的需要,也可能是归还李朝纯的款项,在双方合伙结算前,无法确认该款是否用于归还李朝纯的借款。此外,周军认可合伙财务是其妹周秀英负责,周军提供的报销单也可佐证财务资料由周军提供更为方便,故应由周军承担这42000元是归还给李朝纯借款的证明责任。现周军未能证明该款确是用于归还借款,按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周军主张归还的这42000元,不予认可。李朝纯申请报销的3笔款项,共120000元,李朝纯否认周军已实际支付,因周军提供的支付凭据中支付人是李朝纯本人,诉讼中周军也未能证明李朝纯用以支付该款的银行卡是其实际使用的专用卡,故对周军主张归还的这120000元,不予认可。对李朝纯认可经手却否认是归还借款的17笔共1172900元款项,因周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部分款项是其归还给李朝纯的款项,不予认可。结合前述评析,对周军的还款数额,确认为3268197元,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的确认,详见李朝纯与周军借款还款统计表。诉讼中,经李朝纯申请,委托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对周军的还款进行结算,按月利率2%和先息后本原则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周军欠李朝纯的本金为2773534.95元,利息1035432.22元。李朝纯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军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李朝纯要求周军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石晓玲与周军系夫妻关系,且石晓玲没有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周军的个人债务,且李朝纯借款时已知情。因此,李朝纯主张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石晓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其请求予以支持。周军借款是用于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朝纯有权要求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李朝纯借款2773534.95元,支付该款的利息(2016年3月25日前的利息为1035432.22元,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结算规则为先息后本)。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李朝纯鉴定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李朝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08元,由李朝纯负担9000元,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60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在本案重审期间,李朝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定性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李朝纯与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李朝纯对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借款人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借款事实方面,对17笔借款,李朝纯均提交了借条为证,李朝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朝纯、周军之间存在17笔共计332.7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周军虽予以否认,但没有举示证据对李朝纯的主张予以推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石晓玲作为周军的妻子,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负有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还款事实方面,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均已还清,且本案借贷关系有其特殊性,是双方合伙经营账目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以借条及收条来认定借款、还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借款、还款事实认定已进行了详细阐释,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0元,由上诉人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