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建国、曹建军与庄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国,曹建军,庄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国,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军,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永宁县赢鑫物业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庄洪兵(曾用名庄洪斌),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谢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军、原审被告庄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谢建国,被上诉人曹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建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伪造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视同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利息实属不当。另外案外人周升已将涉案借款还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曹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诉请与事实不符,借款并未还清,若上诉人认为周升代为偿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凭证。曹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谢建国、庄洪兵偿还原告曹建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5月10日,被告谢建国向原告曹建军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曹建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6月10日还清;担保人庄洪兵;借款人谢建国;2006年5月10”。后被告庄洪兵与原告协商后在该借条上补写道:“证明谢建国借款利息月息0.08元,证明人庄洪兵”,对此被告谢建国不知情。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谢建国未偿还,被告庄洪兵现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建国向原告曹建军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曹建军向法庭提供的被告谢��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谢建国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拖欠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与二被告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庄洪兵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庄洪兵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谢建国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系案外人周升,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建军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二、驳回原告曹建军要求被告庄洪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谢建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谢建国提交录音光盘(谢建国与周升的通话录音)一份,据以证明周升已经把借款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曹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上诉人通话的对方也不能证明是周升本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周升将涉案借款还清,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中,上诉人对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处谢建国的签名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妥。至于利息,虽然上诉人对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有异议,但对借款期限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