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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国安与陆朝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安,陆朝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160号原告吴国安,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廖俊东,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朝秋,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吴国安与被告陆朝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红灿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俊东、被告陆朝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安诉称:被告陆朝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占集体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被原告等人检举揭发后心怀不满而伺机报复。2015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做工回家路过被告家旁边时,被陆朝秋拦在路中间并用啤酒瓶追打未遂。同年10月21日早上,原告去做工,被告从其家中冲出来追打,原告跑到陆朝新家躲避,被告追到后拳打脚踢打伤原告头面部至满脸出血才停手。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1、鼻骨骨折;2、左眼钝挫伤;3、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医药费2224.36元,交通费285.70元,共计249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还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负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朝秋赔偿原告医药费2224.36元。交通费285.70元,共249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朝秋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土地,被告打原告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经生产队开会讨论,擅自决定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租金全部归自己所有。还有因为原告到现在还侵占生产队的鱼塘,原告还挪用集体资金。原告抽水灌溉都不支付水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249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不合理的,因为责任在原告自身,是因为原告做事做得太过分才导致被告打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证明书》诊断:皮肤挫伤。建议:被人打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伴鼻骨骨折,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同年10月22日,原告又前往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证明书》诊断:1.鼻骨骨折;2.左眼钝挫伤。意见和建议:1.避免鼻部受压迫;2.门诊治疗,1个月后复查。此后原告又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2224.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陆朝秋打伤原告的事实,提供南宁市公安局石埠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等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系打伤原告的侵权人,其已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朝秋辩称原告被殴打的原因是原告做事情做得太过分,责任在原告自身,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生产队的副队长,其所做的事情是否合理应以有无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为判断标准,被告不能凭主观臆测就认定原告做事情做得太过分,继而动手殴打原告。即使原告做的事情有损村民的利益,被告也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暴力殴打他人的方式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224.36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24.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三轮车司机出具的收据,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65.7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85.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65.7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90.06元(包括医疗费2224.36元、交通费265.7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仅为2490元,未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朝秋应向原告吴国安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朝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红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