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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国防与齐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防,齐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825号原告:李国防,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齐淑芳,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李国防与被告齐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防、被告齐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从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起诉之日止计算26303元)。本息共计6630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朋友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3个月。并约定原告急需用钱要提前半月告知被告就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十万元,月息二分五。由于原告暂时没有用钱需要,到期也没有催要,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份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提出还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并于8月份停止支付利息。后经担保人协调,让被告先支付本金,再说利息,但从2016年4月至今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齐淑芳辩称,剩下的40000元欠款我没有能力付利息,只能把本金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淑芳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李国防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5分,先付利息。原告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2500元。之后按期给付原告利息,直到2015年7月份欠付利息1000元,2015年8月份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份至4月份陆续还款6万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2016年4月16日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支付利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该年利率超过24%,则原告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预先支付利息2500元,则其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当为97500元,被告先后还款本金6万元,即现欠本金37500元。2015年7月份的利息为1950元,被告已付1500元,2015年7月份下余利息为45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9425.00元(本金97500元×2分×4个月零25天);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为1935元(本金67500元×2分×1月零13天);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153.33元(本金47500元×2分×2月零8天);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为2550.00元(本金37500元×2分×3月零12天)。以上利息共计16513.33元。本息合计为54013.33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国防与被告齐淑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为37500元,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1651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防借款本金37500元并支付利息16513.33元,共计54013.33元;二、驳回原告李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原告李国防负担154元,被告齐淑芳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随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