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金忠与常振雨、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振雨,刘金忠,刘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振雨,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公务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忠,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刘爱民,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上诉人常振雨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忠及原审被告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振雨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黄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应未生效。该借条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给付方式、还款日期、逾期利率等。其中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刘金忠在庭审中仅出具了其与刘爱民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爱民借款20万。在此上诉人认为:银行转账仅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交割钱款的方式之一,转账的缘由有很多,并不一定是借款。就本案来说,银行转账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不同,数额不同,结合刘爱民频繁向刘金忠借款的事实,因此转账单中载明的自刘金忠账户中转至刘爱民账户中的钱款,是否系本次出借的借款这一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借条内容中“借到刘金忠现金”为个人笔误、书写错误,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第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涉案借款协议应未生效。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23万元错误。如上所述,银行转账的20万元,尚不足以认定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在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仅凭刘金忠当庭陈述“又以现金支付3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对刘金忠以现金支付刘爱民借款3万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次庭审系在刘爱民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对连续发生在刘金忠与刘爱民之间的四笔到期未还的借款进行的连续审理,涉案金额90余万,其中担保人除上诉人外还有杜淑明、胡延安等。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刘金忠分批次大量出借资金,且发生在后的借款均是在以前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继续出借的,这与人们的日常行为明显不符。况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金忠不正当的放弃了要求担保人杜淑明承担连带清偿到期借款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主动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而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刘金忠主张其以银行转账20万元及现金支付3万元,共支付刘爱民借款23万元的事实与刘金忠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凭证不能相符,同时刘爱民又未出庭应诉,在庭审中刘金忠不正当放弃了自已权利。原审法院对刘金忠的主张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刘金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中由刘金忠和刘爱民签字的文件实为借条,而不是常振雨主张的借款协议。借条是对借款事实上的确认,而不是对拟借款项具体细节的约定。借款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文件,应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签字。借条是借款方对借到款项这一事实的确认,只有借款方和担保人的签字而无出借人的签字。本案中借条内容明显的是对借款事实上的确认。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上的困难,没有人会要求借款的支付方式必须是一沓沓的纸币。本案程序正确,刘金忠不同意追加被告是行使的法定权利,与常振雨所谓的放弃要求部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关。综上所述,常振雨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被告刘爱民辩称:我在刘金忠处借款20万元属实,另有3万元是利息。20万元是转账支付。刘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爱民、常振雨连带偿还刘金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金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借条今有刘爱民借到刘金忠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整,定于2013年11月9日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从借款日起算。如有争议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爱民132934196810205292013年8月9日担保人:杜淑明担保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担保人:常振雨担保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2013.8.9”。该借据借款人项下有被告刘爱民签名捺印,该借据担保人项下有被告常振雨签名捺印。原告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黄骅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一份,载明以下内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期2013年8月9日汇款人全称:刘金忠汇款人账号:60×××77收款方名称:刘爱民收款方账号:62×××14收款方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兴县支行汇款金额:200000.00余额:10135.15”。原告自述另交付被告刘爱民现金30000元。被告常振雨认可自己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据中“贰拾叁万元”中“贰”字笔画有误,造成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另借条中写明是借到现金,而原告用银行转账证明,相互矛盾,被告主张借款协议未生效。被告常振雨开庭前申请追加被告杜淑明,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刘金忠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未追加杜淑明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金忠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刘爱民的签名及捺印,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刘爱民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性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刘金忠向被告刘爱民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这一事实。综合上述两份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爱民向原告刘金忠借款23000元这一事实。对于原告刘金忠要求被告刘爱民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11月9日,为期三个月,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即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超出2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振雨认可自己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常振雨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在该期间届满之前原告即对担保人常振雨提起诉讼,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被告常振雨主张借款协议未生效,认为借据中“贰拾叁万元”中“贰”字笔画有误,造成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认为,借据中借款金额大写贰拾叁万元中之贰字虽笔画有误,实为个人书写笔误,并非字迹不能辨认,综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可以认定借款金额大写为“贰拾叁万元”,大小写应为一致。被告认为借条中写明是“借到刘金忠现金”,而原告用银行转账证明,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借据中“借到刘金忠现金”该处系书写错误,名为现金实为银行转账,应为个人笔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向被告出借230000元,被告依约还本付息,该处笔误并不影响该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被告常振雨申请追加杜淑明为本案被告,要求杜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金忠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未追加杜淑明为本案被告。被告常振雨要求不承担全部的担保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振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常振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750元,由被告刘爱民、常振雨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刘金忠实际出借给原审被告刘爱民20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金忠认为出借给刘爱民23万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由于刘爱民不认可,刘金忠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出借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上诉人常振雨是本案借贷纠纷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刘金忠有权向债务人刘爱民及担保人之一常振雨主张债权。常振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他担保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因刘爱民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黄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刘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金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维持(2015)黄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常振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刘爱民、常振雨承担4200元,由刘金忠承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常振雨承担4200元,由刘金忠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