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茂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42号原告:刘茂江。委托���理人:邱长卉,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茂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江委托代理人邱长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江诉称,2016年4月1日2时20分许,刘茂江驾驶鲁M×××××号/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与新海路路口北1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崔汝朋驾驶的鲁M×××××号/���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茂江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茂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汝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2434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茂江为鲁M×××××号/鲁M×××××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签订运营车辆服务合同,将鲁M×××××号/鲁M×××××挂号牌车辆登记在祥鼎公司名下,并以祥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鲁M×××××挂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2016年4月1日2时20分许,刘茂江驾驶鲁M×××××号/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与新海路路口北1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崔汝朋驾驶的鲁M×××××号/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茂江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茂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汝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鲁M×××××挂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16342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鲁M×××××挂号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该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124055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持施救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运营服务合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2405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茂江保险理赔金124055元;二、驳回原告刘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13元,由原告刘茂江承担188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