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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新红与武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红,武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新红,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武春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红与被告武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与被告武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30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前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后期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13日付息。当日,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预先扣除后,将95000元转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后又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给原告。被告武春义在支付上述10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春义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武春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息10000元。被告愿意在刑满释放后半年内将借款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经人介绍,被告武春义与原告王新红相识。被告武春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新红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新红与被告武春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前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后期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付息时间为每月13日。当日,原告王新红在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后,将95000元通过其子李冠良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武春义指定的张秀梅账户。后被告武春义以现金支付形式支付第二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给原告王新红。因原告王新红向被告武春义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发本案诉争。因被告吴春义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尚在开庭审理阶段,以致其不能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上述影响开庭的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红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春义名下的存款或者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限额165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单号:1065119192016000087)及保单保函(保险限额165000元)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4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即日起对被告武春义名下的存款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限额165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对存款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对其他财产查封期间,限制其处分权。2016年8月12日,本院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即日起对被告武春义名下的位于本市湛河区蓝欣家园第4#楼幢东一单元10层1001号(东一单元十层东户)的住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武春义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转让、抵押、损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春义向原告王新红借款10万元,原告王新红提供了借款95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王新红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原告王新红实际出借9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95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分三个区域进行相应的保护:1.年利率不超过24%(含24%)的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年利率超过24%(不含24%)未超过36%(含36%)的借款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涉。尚未履行的,对于超出24%的部分,法院不再支持;3.超过年利率36%(不含36%)的利息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原告王新红与被告武春义约定借款前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该约定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界限,因此对于超出借款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春义借款本金为95000元,按照月利率3%(即日利率0.1%)计算,日利息为95元。被告武春义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可折算53天的利息(5000元÷95元/天=52.63天)。故自借款之日起第54天(即2014年8月6日起),借款利息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月利率2%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红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新红负担112元,被告武春义负担2788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武春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