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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科劳德莱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维都利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科劳德莱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维都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深圳科劳德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邓中。委托代理人王腊清,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赵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传钦。被告深圳市维都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传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骧、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就有业务往来,由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按原告采购订单要求为原告提供“锂电池”产品。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5350件,已交货)和同年3月10日(15000件,仅交货不足11000件)向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被告签章确认后按期给原告供货。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实际上是由其关联公司被告深圳市维都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货(如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的销售热线0755-29961201(10线)就是被告深圳市维都利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电话)。截止2015年4月17日发生火灾时,尚有约4300件左右未完成供货。2015年4月17日20时9分许,二被告所供“锂电池”产品无故发生自燃现象,幸亏原告员工发现及时实施抢救并报119施救,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除二被告所供的“锂电池”(价值人民币约10余万元)全部烧毁外,还烧毁了原告存放于同一仓库的待组装电子烟电路板(均为贴好片的成品板)以及成品电子烟等产品(价值人民币约60余万元)。此外,原告租赁的厂房不同程度地被烧毁(损失约在6万元左右)。事发后,二被告邀请其产品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及泛华保险公估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由各方于同年4月18日在现场对查勘内容及现场平面图签名确认。2015年4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鉴价字第902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此次火灾损失价值为836007.30元。2015年6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深公宝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20时09分,起火部位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田洋二路1号大田洋科技园A栋4楼深圳科劳德莱科技有限公司仓库,起火点为深圳科劳德莱科技有限公司仓库西北侧,起火原因为锂电池自燃(即二被告所供锂电池产品)。随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二被告却以起火原因不明和保险公司不赔为由拒绝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锂电池自燃酿成火灾,导致原告仓库与产品等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6007.3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答辩人提供的锂电池引起的火灾,当时火灾现场有两堆锂电池,除答辩人提供的外,也有原告从第三方购进的充电宝(内有锂电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9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田洋二路1号大田洋科技园A栋4楼原告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元件、锂电池一批。2015年4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记载原告所在四楼仓库西北侧部位最先起火,起火部位堆积大量锂电池,仓库西北侧物品已过火燃烧,北侧物品保存完好。6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深圳科劳德莱科技有限公司仓库西北侧,起火原因为锂电池自燃。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邓中制作询问笔录,在被询问起火原因时,王邓中陈述被告紫建电子公司提供的锂电池发生过自燃现象,当时紫建电子公司同意将锂电池进行返修,返修后又陆续交回了本公司,就在4月17日晚上,堆放锂电池的地方就发生火灾了。在对原告仓库管理员苏建森进行调查询问时,其陈述电子烟电池是在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另查,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在受损方代表陪同下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8月23日,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共计635922.89元,其中仓储物核损金额为607384.7元,装修损失为28538.19元。公估报告书记载,仓储物单价的核定以采购订单中的单价扣除17%增值税进行核定。装修单价根据报损单价并结合市场询价进行核定。原告亦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损失为仓库内物品损失777837.3元,厂房损失58170元,合计836007.3元。经比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所载明的损失项目均包含在公估报告所记载的仓储物损失项目中,两者主要的差别在于核损金额,另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遗漏了JELLYFISH电池3120个的损失,该项损失原告报损金额为123240元。除仓储物损失有异议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所记载的装修损失28538.19元予以认可。还查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及3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采购高倍率聚合物电池,订单金额分别为214000元及592500元。原告提交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由原告发给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齐胜鑫科技有限公司,该函载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生产组装成品包装中发生两起产品自燃事故,现需供应商提供事故分析、解决方案和赔偿方式。供应商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下方载明事故原因为电池的正极刺伤电芯,导致电池自燃。解决方法为用两层美纹纸包住正极的金属片,防止刺伤电芯。电池组装应避免用力挤压电池,发现组装困难的电池返回紫建返工。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原、被告均提交了损失评估报告,但经比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所记载的仓储物损失项目均包含在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主要差别在于核损的价格不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记载的损失价格为被告公估报告中所记载的报损价格(采购订单中的单价),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记载的损失价格比原告报损的价格相对较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公估报告书记载仓储物损失为607384.7元,但经核查,上述金额遗漏了JELLYFISH电池3120个的损失,结合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第五项仓储物单价核定记载,核损单价为采购订单中的单价为扣除了17%的增值税进行的核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采购订单中记载的单价,除此外,价格并无太大差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即按原告订单价格确定,原告仓储物损失为777837.3元。关于装修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所记载的装修损失28538.19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806375.49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次火灾事故并非由其提供的锂电池引起的,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因锂电池自燃引起,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曾就被告提供的锂电池自燃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亦对此进行了处理;且根据事故发生当时,公安机关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邓中及原告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均陈述锂电池为被告所提供,被告虽否认自燃的锂电池系其提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引起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锂电池自燃引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货物供应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称深圳市维都利电子有限公司负责送货,二被告是关联公司,深圳市维都利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无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存在混同,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6375.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0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伟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