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才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才标,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芜湖北方道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才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才标、辩护人戴荣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4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4日,该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8月3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2日该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才标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付以1%至3.5%不等月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李某2、金某、陶某,4等23人存款,共计904.6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才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04.62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才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属单位犯罪。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胡才标所有借款都系用于芜湖北方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而不是个人利益。2、胡才标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04.62万元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当。胡才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扣除亲朋好友15人的民间借款数额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是181万元。3、被告人胡才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其积极与存款人协商,并取得了俞某某等多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才标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付以1%至3.5%不等月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李某2、金某、陶某,4、吴某某、裴某某、胡某、章某某、李某1敏、胡某、金某某、高某、张某、周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1喜、韩某某、胡某某、滕某某、俞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等23人存款共计904.62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才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2等19名存款人对被告人胡才标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才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李某2、金某、陶某,4等人证言���转账电子回单,借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本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芜湖亚夏上海大众4S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查封房产、车辆函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才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904.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胡才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才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绝大多数存款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存款人均是胡才标的亲戚、朋友、同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特定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才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虽有朋友、同事,但同时也有多数人是经“口口相传”得知后借款,故存款人为不特定对象,其吸收存款行为已扰乱了金融秩序。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才标及辩护人均提出所有借款均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及利息支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所有借款均未进入单位账户,实际由胡才标个人控制及支配,故胡才标及辩护人关于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才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雪 晴人民陪审员 王 开 荣人民陪审员 邹��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文 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