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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戚贵博与被告张敬柱、解晓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张某某,解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876号原告:戚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解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韩辉,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钦坤、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系黑BL68**号营运货车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新旺达车队。2016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苍玉峰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旺达停车场修车时,被告张某某、解某某将车辆扣留,并强行把车辆开至德顺停车场。2016年4月6日13时,原告让妻子任静和苍玉峰到停车场,试图把车开回,被告解某某站在车前强行阻止。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也曾找到德顺停车场的负责人黄新林,提供相应手续要求把车辆开走,黄新林以该车辆是张某某开来并办理的停车手续为由拒不放出车辆。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为车辆产生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后车场负责人才允许原告把车开走。原告的营运车辆被扣留43天,按每天1,500.00元计算,共计造成原告64,500.00元的营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4,500.00元、停车费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挂靠服务合同、证人苍玉峰书面证言、行车执照复印件、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复印件、车辆照片、被告解某某站在车前阻止车辆开走的照片、停车费票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取车受阻的视频资料。被告张某某、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留置原告车辆。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自2015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修车但未支付修理费。2016年4月5日,原告去被告处换机油,被告向原告索要轮胎款及修车款62,590.00元,原告拒不给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派出所告知被告到法院诉讼。双方发生索款争执时,原告将车辆弃于停车场出口处,影响通行,停车场老板打电话通知原告挪车被拒绝后,要求被告挪车。被告为了让停车场正常通行,才找人将原告车辆挪走。该停车场自由出入,原告的车辆没有受被告控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目的是用来抵顶欠被告的轮胎款和维修费,属于恶意诉讼。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王德贵、徐志发、丛玉春、王璐苹的出庭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戚某某提交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行车执照复印件、各种照片、停车费票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方证人苍玉峰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原告车辆被二被告扣留的经过。二被告因证人苍玉峰未出庭作证,拒绝对书面证言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因证人苍玉峰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定该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言不予确认。2.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2016年4月4日在正常营运。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票据中没有原告车辆牌号,无法确认是原告车辆在运营。本院认为,因上述票据中无法体现出原告车辆信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取车受阻的视频资料,证实德顺停车场人员称未经被告张某某允许不让原告开走车辆以及5月18日原告提车依然受阻,原告车辆被二被告扣留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视频中无法辨认对话双方,二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视频资料无法确定录制的时间,本院仅能确定原告提车时曾有过阻碍,但不能确定原告多次提车受阻。4.被告方证人王德贵、徐志发、丛玉春、王璐苹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是原告自己将车辆停在德顺停车场门口不管,停车场联系原告挪车被原告拒绝后,被告为了不影响通行才找人帮忙启动车辆开进停车场的,在5月18日前原告没有主动去取车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四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证人王德贵、徐志发称原告在5月18日前没有尝试去取车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丛玉春、王璐苹不能证实4月6日她们在现场,停车场负责人打电话的内容她们不可能清楚地知道。本院认为,四名证人的工作地点均在德顺停车场内,王德贵、徐志发是停车场的门卫,四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四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个体经营车辆配件、修理业务;原告戚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外甥、黑BL68**号营运货车的车主。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在德顺停车场门口发生争执,后警方介入,双方被带到铁锋派出所,黑BL68**号营运货车停在了德顺停车场门口。因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德顺停车场负责人联系原告挪车被拒后,又联系被告挪车,被告找人用外搭电启动的方式将车辆开进德顺停车场内停放。2016年5月18日,原告将车辆开出德顺停车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车辆被二被告扣留在德顺停车场内43天,其多次取回所有车辆均受到二被告阻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诉请的事实予以证实,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却证实原告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行将车辆弃置于德顺停车场,至5月18日才取回;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失去了对其所有车辆的控制,对其主张车辆在停车场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