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学凤与姜学军、居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凤,姜学军,居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李学凤,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长奎、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学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居俊梅,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李学凤与被告姜学军、居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凤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军、居俊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6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姜学军30万元、20万元、50万元,被告姜学军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姜学军在借款时与被告居俊梅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姜学军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6日出具三张借条,表明借到李学凤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建设银行明细单、查询卡和账户状态,2011年10月18日束有林向账户62×××64转账存入30万元,同日62×××64账户向姜学军转账支取30万元。62×××64卡号的持卡人为李学凤;3、结婚证,李学凤与束有林于1999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4、束有林建设银行单,2012年1月21日束有林账户向姜学军转账支取20万元;5、束有林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2013年2月6日束有林账户转入姜学军账户50万元;6、婚姻登记证明,姜学军与居俊梅在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离婚。被告姜学军、居俊梅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李学凤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姜学军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姜学军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姜学军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姜学军借款时与被告居俊梅尚为夫妻关系,居俊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学军、居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军、居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凤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