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珍珍诉被告谭东泽排除防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珍,谭东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561号原告李珍珍,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李圪塔政村李圪塔村人,住安塞县街道办家属楼。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东泽,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陕西省安塞人,住安塞县真武洞居委真武洞中街武装部院内。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珍珍诉被告谭东泽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告谭东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珍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孙小飞签订了关于位于安塞县环城路招待所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安塞县环城路招待所所有固定设备、房屋、水电、院落等设施。承包费用每年2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该招待所院落在原告承包之前,已经通过招商,形成了一个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取名为王战兵蔬菜批发市场,各经营户承租该市场内的摊位用于经营,并按照和招待所(摊位出租方)的约定,缴纳摊位承租费用。原告在与孙小飞签订协议书后,就取得了该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此前承包该市场第24号摊位。2016年4月7日,原告在取得该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后,向被告收取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间的摊位租赁费用,结果被告拒绝缴纳,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所占用的摊位,被告拒绝腾空,并至今一直占用该摊位。据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其所侵占的位于安塞县环城路王战兵蔬菜批发市场的24号摊位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其实际腾空摊位止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摊位对外租赁每年租赁费用3.3万元,平均每日90元)。被告谭东泽辩称,县城环城路招待所属院落,早在七十年代是真郊政村的预制厂,后由孙福明竞买取得,修成了平房,办起了招待所,截止目前还属于集体所有。2010年左右,因原二道街农贸市场进行改造,经安塞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便将孙福明招待所院落办成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2013年,孙福明与被告等五人达成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20万元,并且约定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被告等五人有优先承包权,同时被告在承包期间不断投资改造,前后三年中被告五人累计投资23万元,在被告等五人准备与孙福明续协议时,却生出了原告与孙小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告与孙小飞签订《关于位于安塞县环城路招待所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一份无效行为,且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孙小飞,仅是该环城路招待所院落的管理人、所有人孙福明的家庭成员(孙福明的儿子),因此该孙小飞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无权将环城路招待所承包给原告。原告与孙小飞串通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故意损害被告的优先租赁权,实质上一种欺诈行为,对被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与孙福明签订的《环城路招待所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等己支付20万元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与孙小飞于签订承包协议,很明显严重侵害了被告的经营管理权,孙小飞并非是环城路招待所院落的实际管理人、所有人,他只是管理人所有人孙福明的儿子或者是家庭成员,无权将他人(孙福明)招待所承包给原告,承包协议的主体资格错误。被告在经营期间,无论承租费是否缴纳,所占用的摊位是否腾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驳回。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孙福明将其经营的安塞县环城路招待所承包给被告等7人经营,形成一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7日。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原经营人之子孙小飞(经孙福明授权)签订了安塞县环城路招待所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承包费用每年2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原告承包取得该市场的经营业权后,被告继续经营该市场第24号摊位,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时,被告拒绝缴纳并占用该摊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珍珍经承包取得该地块的承租权,故对承包地块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他人侵犯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李珍珍取得在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时,仍恶意占用,故被告应将所占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被告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收益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损失标准参照其他租赁户租赁费计算(30000元/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东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经营的24号摊位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李珍珍并承担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赁费为30000元的租赁损失二、驳回原告李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东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