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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内6201-2室)。法定代表人潘国春,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12号。法定代表人潘德林,总经理。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西山街。法定代表人白金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辰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生审判员  康柏林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