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生梅诉马少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梅,马少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77号原告:李生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少范,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李生梅与被告马少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被告马少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生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生梅与周士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薇菜和五味子生意,经营一部分存到了李生梅所有的银行卡。二人在做生意过程中通过李生梅与马少范发生钱款往来54万元,后周士义起诉离婚,并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54万元款项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法院的判决已生效,被告获利无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并导致原告李生梅的损失,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马少范辩称,原告支付答辩人54万元系偿还答辩人借款,不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原告李生梅与周士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需要向答辩人借款,原告分六次偿还答辩人借款本息共计545,700.00元。答辩人收到的545,700.00元的性质,系原告偿还答辩人借款,对于此款项的性质,马秀芹出具的收条明确标注此款系偿还借款。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也证实,支付答辩人系偿还经营借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答辩人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原告也没有遭受损失,不属不当得利。原告向答辩人借款、还款均在原告与周士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如何分割原告与周士义间共同财产与债务,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与周士义1993年结婚,2015年判决离婚。原告偿还答辩人借款时间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夫妻二人的借款和还款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还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答辩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清。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程序解决,不能以不当得利向案外人主张返还。原告主张给付答辩人的54万元款项,法院不认可为共同债务,系原告误解,法院并未确认给付答辩人的54万元不是共同债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法院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等款项的性质、来源、用途与本节事实所涉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均无法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不能因此认定答辩人收到偿还的借款系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李生梅与周士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资金短缺共同向马少范借款54万元,借款到期后,李生梅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六次将借款及利息545,700.00元分别汇给马少范及其女儿马秀芹。本院认为:李生梅与马少范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2008年,李生梅与周士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资金短缺共同向马少范借款54万元,借款到期后,李生梅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六次将借款及利息545,700.00元分别汇给马少范及其女儿马秀芹,至此李生梅、周士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马少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李生梅系偿还马少范借款,马少范没有因此获得利益,李生梅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故本案不属不当得利。李生梅、周士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马少范借款、还款均在李生梅与周士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应属李生梅与周士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生梅仅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马少范的收条并非本人签字,李生梅与马少范等之间款项的性质、来源、用途与本节事实所涉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均无法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向马少范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生梅在庭审中,没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李生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生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00元,减半收取9,200.00元,由李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