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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庆超与孙国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超,孙国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4571号原告:董庆超,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孙国勇,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董庆超与被告孙国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国勇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孙国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孙国勇向原告董庆超借款100万元,约定2016年8月2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庆超多次催要,被告孙国勇并未还款,故原告董庆超诉至法院。原告董庆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董庆超之妻刘晨怡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原告董庆超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被告孙国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董庆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庆超与被告孙国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孙国勇向原告董庆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率为月息1.5%,利息每月一结,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8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董庆超之妻刘晨怡向被告孙国勇转账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孙国勇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董庆超支付每月利息各1.5万元,由原告董庆超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董庆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14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孙国勇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董庆超之妻刘晨怡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原告董庆超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国勇向原告董庆超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且原告董庆超确已向被告孙国勇支付1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未超出年利率24%,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国勇已将2016年3月28日之前利息付清,现原告董庆超起诉要求被告孙国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息1.5%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董庆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孙国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国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孙国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