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44号原告沈某,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英,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婚后短暂时间的好感荡然无存。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2015)博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此后的七个多月时间里,双方均没有为和好作出任何努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一年的时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外打工,对被告照顾较少,造成被告患××;原告自被告患病起没有对被告积极实施治疗康复,采取不管不顾的态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逐渐产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5年11月6日,本院做出(2015)博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博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原、被告虽在婚后因日常琐事等产生摩擦,但多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导致,且没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