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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科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李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林,李建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803号原告陈科林,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建刚,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科林与被告李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独任审判。后依被告李建刚的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于2016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刚、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林诉称,2016年6月3日9时10分,被告李建刚驾驶车牌号为陕A5XX**的轻型货车,沿省道303行使,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省道303线305公里100米(水江镇高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O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局部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川区交巡警支队水江平台查看现场,认定被告李建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将该车送到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广源汽修厂维修,于2016年6月13日维修完毕,材料费、工时费共计15600元。现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维修损失费156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维修期间的误工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刚、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李建刚向本院邮寄了其为陕A5XX**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原件。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李建刚为其牌号为陕A5XX**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广源汽修厂结算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又有被告李建刚向本院邮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原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建刚负全责,被告李建刚又在被告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陈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建刚负担。另外,关于原告陈科林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车辆维修损失15600元有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李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600元。三、驳回原告陈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10元,由被告李建刚负担。被告李建刚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科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