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与王某仙、刘某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王某仙,刘某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5民初1040号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侯某余,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主任。被告:王某仙,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务农。被告:刘某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某仙、刘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起诉后,其以经原、被告私下协商,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担保中心负担。审 判 员 田文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应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