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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2938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甲,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相识,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宁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2014年9月15日到福建省晋江市工作,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居住在晋江市某处,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宁某甲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入职晋江市鼎极音乐酒吧,自2015年3月29日至今居住在晋江市某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宁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该认定福建省晋江市为被告宁某甲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宁某甲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取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