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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孙鹰与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鹰,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001号原告:孙鹰,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陆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的平,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鹰与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得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被告万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3,850元;3、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审理中,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已届满,故孙鹰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孙鹰于2013年6月进入万得公司(原名为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现用名)工作,双方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9日孙鹰离职后,进入案外人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财宝公司),从事个人理财产品方面的工作。孙鹰认为其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故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且招财宝公司与万得公司经营的业务和产品分属不同类别,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但万得公司认为孙鹰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停发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孙鹰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孙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万得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请求,招财宝公司在金融类软件开发、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产品开发、组合设计、市场调研和数据分析方面与万得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重合,故孙鹰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支付。但同意孙鹰不返还2015年5月至1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款23,5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孙鹰与万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孙鹰担任万得公司BU4产品部产品经理,月工资为4,000元,岗位津贴为6,000元,并约定孙���应保守万得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等保密信息”。孙鹰在入职培训考题中确认“万得公司从事2011年移动终端、个人股票专家等产品、万得公司的公司品牌为Wind资讯”。2011年12月,万得公司获得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颁发的国际金融信息服务平台研制及产业化项目科技进步奖。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乙方(即孙鹰)离职之日起二年内,甲方(即万得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即孙鹰)于甲方(万得公司)离职后一年内(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不得受聘于包括“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于甲方同类产品或技术的单位、个人或研究机构(含子公司、关联公司)。所谓同类产品和技术,主要指甲方所从事或参与研究、涉及、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产品、技术、培训等。”2、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975元/月。2015年5月19日,孙鹰从万得公司离职,并于当月进入招财宝公司工作。自孙鹰离职起,万得公司已连续支付孙鹰6个月竞业��制补偿款共计23,850元。另查,万得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根据万得公司提供的宣传册、网页介绍,其公司品牌为Wind资讯,系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其开发的金融终端为金融机构、政府组织、企业、媒体提供金融数据资讯,提供覆盖全球金融市场(包括股票、债权、期货、外汇、基金、指数、权证、投资组合、宏观行业等)的数据与信息。招财宝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金融和经济咨询服务、市场调研及数据分析服务,金融类应用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业务)。关于招财宝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根据万得公司提供的招财宝公司网页内容以及孙鹰的答辩意见,双方均主张招财宝公司系经营金融理财产品的开放平台,投资人可以通过平台向融资人直接出借资金或购买理财产品,以获得收益回报。2014年3月24日,万得公司作为全资股东出资设立案外人上海万得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互联网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与咨询服务,金融产品交易信息服务,金融数据软件开发,金融信息服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涉及、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2015年11月3日,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孙鹰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850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孙鹰支付万得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万得公司要求孙鹰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孙鹰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731号裁决书及更正通知书、万得公司及万得互联网公司、招财宝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偿金付款回单、万得公司网页截屏、Wind资讯金融终端宣传册、科技进步奖状、新员工引导确认书、入职培训题、招财宝公司网页截屏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项,第一项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第二项为万得公司与招财宝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孙鹰主张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亦不接触万得公司的核心产品、产品信息等商业秘密,故这两份协议应属无效。万得公司主张孙鹰应当履行这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其行为已违反了该协议。本院认为,孙鹰在万得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产品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应保守万得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等保密信息”,而且孙鹰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孙鹰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孙鹰主张万得公���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无招财宝公司的“金融信息服务”,该经营范围在万得互联网公司才有体现,且从实际经营范围来看,万得公司系金融数据和分析工具的软件及信息提供商,而招财宝公司系网络信贷机构,两者经营的产品、客户对象、商业模式均不相同,故招财宝公司与万得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至多与万得互联网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竞争关系。万得公司主张其与招财宝公司在金融类软件开发、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产品开发、组合设计、市场调研和数据分析方面均存在重合。本院认为,万得公司与招财宝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万得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的“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包含了招财宝公司工商登记中的“金融软件开发”;第二,万得公司实际从事的金融软件开发以及股票、证券、外汇、基金、组合投资等数据的分析,与��财宝公司工商登记中的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市场调研等存在重合,且两家公司经营的产品均离不开各类金融数据分析。综上,本院认为孙鹰从万得公司公司离职后进入招财宝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庭审中,孙鹰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孙鹰的工资收入、万得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以及竞业限制期限予以综合考虑,将竞业限制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2万元。关于孙鹰要求万得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3,850元的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鉴于万得公司同意孙鹰不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85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已于2016年5月19日届满,故孙鹰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二、原告孙鹰无需返还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850元;三、原告孙鹰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姣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