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长利与王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利,王连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0448号原告:李长利,男,1955年6月1日出生。被告:王连福,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李长利(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连福(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1个月后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书》:“我王连福一九六三年11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上营村,2016年3月6日与李长立借款50000元整(伍万元)特此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借款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福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利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连福负担(原告李长利已交纳,被告王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