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386号原告罗某,务工。被告田某,务工。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舒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于2002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田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田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罗某、被告田某及小孩田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田某甲。原告罗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小孩田某甲一直随被告田某的父母亲一起生活,但其表示今后愿意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满一年,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田某甲虽一直随被告一方共同生活,但因其已年满10周岁,且愿意跟随原告罗某一起生活,故对原告罗某要求抚养小孩田某甲,不要求被告田某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小孩田某甲由原告罗某抚养至其18周岁止,原告罗某放弃要求被告田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