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信来与舒城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信来,舒城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523行初32号原告沈信来,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7196。法定代表人李家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晓光,该局婚姻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信来不服被告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信来和被告舒城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光、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舒城县民政局于2003年6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准予原告沈信来与案外人肖艳结婚。原告沈信来诉称,原告沈信来经人介绍,与案外人贵州籍女子肖艳相识,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案外人肖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案外人肖艳当地公安机关查询,无肖艳的身份信息,肖艳属骗婚。现诉请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肖艳的婚姻登记。原告沈信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肖艳进行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肖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的事实。被告舒城县民政局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已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的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原告的结婚登记距今已十多年了,早已超出起诉期限。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城县民政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3条,证明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事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事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程序的给民政部的函复,证明原告诉请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舒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及调查提纲各一份,证明本院委托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案外人肖艳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东山村白马组有出生日期为1979年4月28日,姓名为肖艳的常住人口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信来经人介绍,与案外人贵州籍女子肖艳相识,2003年6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3月,案外人肖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5月,原告沈信来向本院河棚法庭起诉离婚,因无法查到案外人肖艳的身份信息,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肖艳在婚姻登记材料中提供的户籍地进行了调查,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协查未发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东山村白马组有出生日期为1979年4月28日,姓名为肖艳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办理居民结婚登记的法定机关,具有颁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交相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原告与案外人肖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案外人肖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明,鉴于当时的审查手段及技术条件,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审查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所提交证件的真实性,故案外人肖艳对该婚姻登记行为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由于案外人肖艳所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系虚假材料,依据该虚假材料所办理的结婚登记有违婚姻法的规定,当属无效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舒城县民政局为原告沈信来与案外人肖艳作出的皖舒民字第4553号结婚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信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杨圣海人民陪审员 王小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光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