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传龙与胡成飞、张家镇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传龙,胡成飞,张家镇,XX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传龙,居民。被执行人:胡成飞,居民。被执行人:张家镇,居民。被执行人:XX刚,居民。本院在执行黄传龙与胡成飞、张家镇、XX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成飞、张家镇、XX刚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其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成飞、张家镇、XX刚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经查询,被执行人XX刚有房产一套,但该房产有抵押暂不宜处置;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成飞、张家镇、XX刚的工商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成飞名下有苏C×××××小轿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胡成飞就该车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胡成飞缴纳30000元后,申请人不再执行该车并申请法院解除该车的查封;被执行人XX刚名下有苏C×××××小轿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黄传龙与被执行人胡成飞、张家镇、XX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措施,仍未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林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思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