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昌芬与许荣秀,张青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芬,许荣秀,张青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591号原告:陈昌芬,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荣秀,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灏,男,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芬与被告许荣秀、张青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娟、被告许荣秀、张青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荣秀、张青灏偿还陈昌芬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许荣秀于2016年2月24日向陈昌芬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许荣秀用其在朝天门的门面作为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2%。嗣后陈昌芬通过网银向许荣秀转账45万元,许荣秀按约定向陈昌芬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另许荣秀、王青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许荣秀、张青灏应共同偿还。被告许荣秀辩称,其向陈昌芬借款45万元、借款一个月均属实,但由于贷款期限仅为一个月且双方是熟人关系,故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有意偿还借款,但生活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张青灏辩称,其与许荣秀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陈昌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网银转账回单,证明许荣秀、陈昌芬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许荣秀与张青灏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许荣秀与张青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妻共同债务;3、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个人借记卡)及交易明细,证明陈昌芬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账号为1001010681000****的银行转账9000元,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账号为622526011762****的银行转账9000元,陈昌芬认为该两笔款系许荣秀向其支付的利息。许荣秀、张青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标准,故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银行明细表中并没有摘要显示用途,且没有付款人信息,故不能证明该两笔转账与本案有关联性。许荣秀、张青灏围绕答辩意见共同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许荣秀的残疾人证、许荣秀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张青灏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证明许荣秀、张青灏生活困���,暂无偿还能力;2、许荣秀、张青灏的儿子张渝晖的离婚协议申请书复印件及张渝晖的离婚证复印件、许荣秀和张青灏的孙子张栩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许荣秀、张青灏生活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陈昌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离婚协议申请书、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栩睿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陈昌芬、许荣秀、张青灏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1月27日,许荣秀与张青灏登记结婚。2016年2月24日,许荣秀向陈昌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昌芬现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注明:如果一月内不还款,本人将平安商场3-49#产权摊位让陈昌芬收回,归陈昌芬所有。许荣秀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陈昌芬通过银行转账���式向许荣秀尾数后四位为584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昌芬和许荣秀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陈昌芬向许荣秀出借借款45万元后,许荣秀负有按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许荣秀、张青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审理中,张青灏亦表示其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陈昌芬要求许荣秀、张青灏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借款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审理中,陈昌芬举示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个人借记卡)及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陈昌芬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账号尾数后四位为0002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于2016年1月4日收到尾数后四位为2221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陈昌芬认为该两笔款系许荣秀向其支付的利息,根据该两笔款的金额可以说明双方系按借款利率2%的标准履行合同。但上述证据中没有付款方名称,无法确定该两笔款系许荣秀所支付。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据证明许荣秀向陈昌芬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陈昌芬和许荣秀均未举示许荣秀向陈昌芬还款的证据。因此,亦不能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许荣秀向陈昌芬的还款。故不能认��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或逾期利息。综上,本院支持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陈昌芬、许荣秀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24日。现陈昌芬主张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荣秀、被告张青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芬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荣秀、被告张青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财产保全措施费3020元,共计7045元,由原告陈昌芬负担345元,由被告许荣秀、被告张青灏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