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王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王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负责人崔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骐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胜,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诉被告王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且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被告申请后,领用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现信用额度为2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启用该信用卡,但被告2014年8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1643.53元、利息663.88元、滞纳金2008.36元,共计人民币4315.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643.53元、利息663.88元、滞纳金2008.36元,共计人民币4315.77元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户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使用情况。3、欠款利息证明书、银行账户截屏,证明被告欠款数额。4、催收情况表,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原告依被告申请表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民币账户合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643.53元,利息663.88元,滞纳金2008.36元,故成讼。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不能及时归还,拖欠至今,应按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透支本金1643.53元。二、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信用卡利息663.88元,滞纳金2008.36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