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其和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其和,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其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109号。法定代表人沈正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跃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吴其和因诉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下简称姑苏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其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训诫书来历不明,一、二审法院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姑苏分局作出的平公(城)行决字[2011]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姑苏分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吴其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姑苏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姑苏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平公(城)行决字[2011]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其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其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其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