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仁友与欧阳得利、欧阳德兴、黄章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友,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欧阳得利,欧阳德兴,黄章勇,王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398号原告:李仁友,男。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郴州市宜章县骑田林区大坝坑,注册号:430000000094817。执行事务合伙人:欧阳得利。被告:欧阳德兴,男。被告:欧阳得利,男。被告:黄章勇,男。被告:王红星,男。原告李仁友与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欧阳德兴、欧阳得利、黄章勇、王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友,被告欧阳德兴、欧阳得利、黄章勇、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友请求判令:1、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欧阳德兴、欧阳得利、黄章勇、王红星共同清偿原告126000元的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答辩要点:1、煤矿的负责人欧阳得利对这笔买卖不知情,是原告主动向煤矿销售的,当时采购员也向原告说明了矿上资金紧张的事实,原告也认可了这笔交易的风险,煤矿认可这交易,但如果原告不考虑煤矿经营困难的事实坚持通过诉讼解决这一纠纷,煤矿将矿上未使用的设备归还原告。被告欧阳得利答辩要点:本案所涉的买卖交易是事实,作为煤矿股东,欧阳得利愿意承担这笔交易的债务,但煤矿经营困难,希望分批偿还这债务。被告欧阳德兴答辩要点:欧阳德兴在矿上只有十分之一的股份,这笔买卖是原告主动推销的结果,当时原告明知矿上经营困难,也答应了赊账和分期付款,当时如果原告不同意赊账和分期付款的话,煤矿也不会同意这笔交易的。被告黄章勇答辩要点:这交易不是黄章勇经手的,在原告要求写欠条前,黄章勇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卖设备给煤矿,与个人无关。被告王红星答辩要点:王红星煤矿上只有五十份之一股份,是匿名股东,谈这笔交易时,被告不认识原告,且当时原告答应赊账和分期付款后被告才同意要原告的设备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从原告李仁友处购买斗车和电缆,约定总价款为188000元,并支付了货款75000元,剩余1130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6月13日被告因煤矿技术改造需要又从原告李仁友处购买了井下监控设备和人车等设备,约定价款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6000元的欠款凭证。此后,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又陆续支付了货款共33000元。至今,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共计拖欠原告李仁友货款126000元。另查明,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已于2016年3月16日注销,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暂查实注销前该煤矿的合伙股东有欧阳得利、欧阳得兴以及王红星。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应当如数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阳得利、欧阳得兴、王红星系该煤矿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该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欧阳得利、欧阳得兴、王红星所承担的责任超出自己所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因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已经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李仁友诉请煤矿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煤矿注销后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欧阳得利、欧阳得兴、王红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仁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章勇是被告宜章县骑田林区坝发甘草脚联办煤矿的合伙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章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得利、欧阳得兴、王红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仁友货款1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欧阳得利、欧阳得兴、王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