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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兆峰与戴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峰,戴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669号原告张兆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锐,男。委托代理人丁维青,男。原告张兆峰与被告戴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峰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和被告戴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峰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卖鱼,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经莱西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7.45元、误工费3090.36元(21天×147.16元)、护理费882.96元(6天×147.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50.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锐书面辩称,一、因被答辩人卖给的鱼缺斤短两,答辩人与其发生口角,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殴打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二、案件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让被答辩人做伤情鉴定,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室鉴定其不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也作出了终止调查和调解的决定。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该案形成不了证据链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兆峰在莱西市水沟头农贸市场摆摊卖鱼,被告戴锐在莱西市滨河嘉园南门处经营金盛源饭店。2016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打发其女儿到集市买鱼,其女在原告处买了一条鱼,回到饭店后,被告秤了一下,认为不够秤,于是开车拉着其女儿要到原告处换鱼,约12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处要求换鱼,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报了警,被告便开车走了。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导致其受伤,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用头顶被告,被告用手推原告,原告自己躺下了。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于当日12时50分许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胸腹部闭合外伤,并于13时48分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6451.4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遗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16年5月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兹有张兆峰经我院检查确定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2周。2016年5月19日,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中的第三条:分析说明,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张兆峰有体表外伤史,临床仅查见前胸部压痛。由此,鉴定意见为:张兆峰之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决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4份、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年5月2日12时50分许,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称被他人打伤求治,门诊初步诊断为胸腹部闭合外伤,并于13时48分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他人致伤后,第一时间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被告打伤,并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原告的伤情也符合被人致伤的特征。被告认可在同一时间段内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称没有殴打过原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用头顶被告,被告用手推原告,原告自己躺下了。根据以上情况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在该时间段内,原告无故被第三人打伤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属实,本院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通观纠纷发生的成因、演变过程,本院认为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其过错程度相当,故以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457.45元,其中有6元系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090.36元(21天×147.16元),误工天数有误,原告住院6天,建议休息2周,误工天数应为20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82.96元(6天×147.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51.45元、误工费2943.2元(20天×147.16元)、护理费882.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0437.61元,应由被告赔偿5218.8元(10437.6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锐赔偿原告张兆峰经济损失521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云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