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指定代理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陈某1,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指定代理人苏美生、被告人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12月7日8时许,在安溪县蓬莱镇彭格村其厝附近,因角落公路施工所涉土地归属问题与其兄嫂陈某某发生纠纷,争执中,用拳头、扫帚柄殴打陈某某的头部、腿部等处,造成陈某某头部、右腓骨下段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2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3、陈某4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1赔偿其被打致伤住院医疗费16507.23元、护理费1346.8元、误工费5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161.23元。被告人陈某1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可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安溪县蓬莱镇彭格村其厝附近,因角落公路施工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与其兄嫂陈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中,被告人陈某1用拳头、扫帚柄殴打陈某某的头部、腿部等处,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右腓骨下段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2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因伤于2015年12月7日至同月21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4日,支付医疗费(发票1张)16507.23元,经疾病诊断: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继续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4-6周等。又查明,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标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5107元/年,即日工资96.2元。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如下证据证明:(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因厝地、经济等纠纷,近几年与其小叔陈某1没有来往,陈某1一家平时居住晋江,很少回家,近期因村里拓宽公路修筑水泥路,事发那天陈某1回到家里,其在陈某1门口附近及其厝内一楼客厅发生争执,当时陈某1好像拿一根钢筋打其头部、脚部,后面其头部流血快晕倒有大声求救,后迷糊中有看见他要追打其丈夫陈某3,但陈某3跑开,应该没被打到。2、证人陈某3的证言,没看见陈某1如何打其妻子陈某某,等其赶到陈某1厝大门口时,才看见陈某某头部流血躺在厝内大厅,陈某1还拿着一根铁棍乱打陈某某,其空手要去救时,陈某1也拿铁棍要追打其,其跑开没有被打到。3、证人陈某4的证言,事发当时,其和一些施工人员都在村大路角落修整土路准备拓宽水泥路,陈某3、陈某某因和陈某1的土地问题有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拿一把木制“舀屎柄”在门口打到陈某1后背一下,陈某1跑进其厝,陈某某也追进其厝,在厝内如何打架,其在外面则不清楚。4、证人陈某5的证言,他们双方有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面如何打架没有看见。5、证人陈某6的证言,其在打架现场附近施工,没看见他们打架,后才听说他们打架,陈某某头部流血。6、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在现场被打受伤等情况。7、工作说明,因土地纠纷问题,陈某1和其兄嫂陈某3、陈某某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陈某某头部流血靠在陈某1厝大门一侧的石立柱子上,民警立即联系救助事宜并将陈某1口头传唤到案调查,后返回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所称的涉案工具“舀屎柄”、木扫帚等物品,故未扣押相关涉案物品;案经蓬莱派出所民警组织当事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未达轻微伤。9、到案经过,经民警电话通知,陈某1于2016年2月1日10时许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违法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1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几年来因土地纠纷及经济问题,与大哥陈某3、大嫂陈某某经常发生纠纷;近期村里修建公路需征用土地,与其大嫂陈某某发生纠纷,有用拳头打到陈某某头部几下,还用扫帚柄砸打她的腿部一、二下,至于她头部流血受伤主要是被其打到倾倒撞着所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1张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1赔偿其被打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营养费应以医疗费的10%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但确系产生,以800元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16507.23元、护理费1346.8元、误工费5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50.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111.93元(四舍五入26112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1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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