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裕鸿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裕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姜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裕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赵桂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远,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裕鸿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1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被上诉人营口裕鸿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公司办公楼和1#、3#厂房,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6个月进行结算。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孙宝良进行施工,被告称孙宝良是挂靠在被告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孙宝良进行施工,虽然被告称孙宝良是挂靠在被告单位,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法定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合同也约定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6个月进行,故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裕鸿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原告办公楼和1#、3#厂房竣工验收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无权进行竣工验收,也无此义务。原判判决上诉人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判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6个月进行结算”判定应先验收,再结算。合同约定是结算时间,而非工程决算。在建设施工中工程结算与工程决算是不同的概念。本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决算,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一是先进行工程决算。原审在没有查清该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履行竣工义务,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孙良宝,工程施工材料均在其手中。上诉人原审时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营口裕鸿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上诉人为施工单位,在其所施工的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办理竣工验收中,作为上诉人必须提供施工的档案材料,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事宜,建设单位才能办理产权证书,这是合同第9条中规定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6个月进行结算”,上诉人以本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决算,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背合同第33条规定。3、上诉人清楚孙宝良欠工人工资离开工地不知去向,以此拖延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孙宝良是你公司项目经理,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本案程序是合法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孙宝良挂靠单位,对孙宝良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向建设方提交相关工程的施工资料和配合建设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办公楼和1#、3#厂房竣工验收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