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与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组织机构代码48548502-5。法定代表人:汪冬生,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峰,该队基建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组织机构代码77933935-7。法定代表人:姜法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简称325地质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龙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325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峰、袁力学,被上诉人上海龙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25地质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海龙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上海龙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325地质队共支付维修费13.94万元,应当由上海龙明公司承担,折抵工程款后尚有剩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修费不属于另行起诉的范围,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海龙明公司辩称,325地质队的主张折抵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中325地质队并没有就维修费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判决其可以另行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龙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325地质队支付工程欠款465566.64元及利息60080.27元,诉讼费用由325地质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25地质队为建设地质矿产检测中心用房,邀请上海龙明公司等四家单位参与投标。招标文件载明:采用最低价中标的评标办法,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含税)合同。2013年8月26日现场开标,上海龙明公司以最低价86万元中标。2013年8月27日,上海龙明公司与325地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海龙明公司为325地质队承建检测中心用房,建筑面积706平方米,施工期限为60天,工程范围按建设工程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所列示内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含税86万元。工程款支付: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整体竣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验收合格并办理交付手续,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龙明公司提供结算发票后付款至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纠纷结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上海龙明公司组织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签证变更,该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325地质队于2013年12月投入使用。325地质队共向上海龙明公司支付检测中心工程款81万元。经325地质队委托,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报告书:325地质队地质矿产检测中心用房工程价为933936元。一审期间,上海龙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未予准许。2014年6月3日,325地质队就门卫屋面漏水、化验室操作间地面、散水坡沉降向上海龙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其限期维修处理。上海龙明公司派员进行了维修,325地质队称仍存在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龙明公司与325地质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后,上海龙明公司按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325地质队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上海龙明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含税价格86万元,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及常规,建筑工程在施工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的变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暂定86万元”,与涉案工程系固定价承包方式并不矛盾。上海龙明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后,又要求对涉案全部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征询上海龙明公司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变更部分进行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为933936元。扣除325地质队已支付的81万,尚欠123936元。325地质队辩称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其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费用13.94万元,工程款已多支付55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325地质队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现又以质量问题抗辩工程款,诉讼中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支出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325地质队的辩称不予采信。如325地质队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上海龙明公司主张325地质队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0080.27元,325地质队对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于2013年12月接收使用,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对上海龙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11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325地质队支付上海龙明公司工程款123936元、利息11433元,合计1353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龙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8元,由上海龙明公司负担3025元,325地质队负担1503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25地质队主张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325地质队主张涉案工程是在双方交接后使用,而非擅自使用;存在的质量问题,亦是在通知施工人后进行整改的,相关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分析,整改的问题主要包括化验室地面沉降维修、化验室卫生间改造、实验室地坪沉降注浆、化粪池清污改造、增加13扇窗户等事项。发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地面沉降,有些问题与施工单位关联性存疑,如化粪池清污、增加窗户等。而地面沉降的原因则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施工不当、设计不合理、塌陷区沉降不稳定等。究竟是何原因引起地面沉降,需要由专业机构作出评估后方可认定。对相关质量问题,325地质队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涉案工程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325地质队诉讼中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支出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325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祥昆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