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石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901号原告石某,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徐某应于2016年5月前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立即支付原告石某经济帮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原、被告离婚协议及(2013)鄂忠律见字第2013000623号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L421081-2013-000623号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及见证书,被告徐某自愿于2016年5月前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经原告石某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见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既然被告徐某承诺于2016年5月前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就应如实履行其承诺,保障原告石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向原告石某支付离婚经济帮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先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