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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春丽与彭萍萍、彭露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丽,彭萍萍,彭露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954号原告王春丽,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萍萍,女,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彭露露,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王春丽诉被告彭萍萍、彭露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丽及委托代理人高战胜,被告彭萍萍、彭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郑州××技术开发区老南岗四海宾馆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原告进入郑州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167.55元。报案后,郑州经开区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郑公经(治)行罚决字[2015]0854、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007.55元。被告彭萍萍、彭露露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王春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医疗费票据;3、住院病历一套;4、交通费票据;5、营业执照;6、营业执照记录单。被告彭萍萍、彭露露对原告王春丽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怀疑票据的来源与真实性;5、对证据5没有异议;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3,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露露为反驳原告王春丽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原告王春丽对被告彭露露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彭萍萍对被告彭露露提交法院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萍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15日22时30分,彭萍萍、彭露露在郑州××技术开发区老南岗四海宾馆对王春丽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5年11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经(治)行罚决字[2015]0854、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彭萍萍、彭露露处罚款500元。王春丽于2015年11月26日进入郑州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167.5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167.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07.12(42670/365*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18.64(30482/365*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1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330(30*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0(20*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共计8643.31元。被告彭萍萍、彭露露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萍萍、彭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丽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王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王春丽负担九十二元,被告彭萍萍、彭露露负担一百零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