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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张海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张海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4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30128Y)。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代表人:童晓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彬彬,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亚,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张海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含担保费)、手续费177122.29元、利息1556.24元、滞纳金573.24元、律师费4900元,合计184151.77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起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起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4日,被告张海亚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以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一张,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海亚发放该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84。根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者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在还款日前未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还约定未能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亚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亚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小轿车部分购车款185000元和担保服务费用965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的贷款资金和手续费18472.29元,分36期偿还,首期分别偿还5440元和517.29元,此后每期分别偿还5406元和513元,并约定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且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张海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海亚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奥迪牌轿车为其办理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约放款,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177122.29元、利息1556.24元(计至2015年2月1日)、滞纳金471.01元(计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本金、手续费177122.29元、支付利息1556.24元(计至2015年2月1日)、滞纳金471.01元(计至2015年1月25日),律师费4900元,2015年2月2日起的利息,2015年1月26日起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海亚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海亚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浙B×××××奥迪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83元,减半收取1991.50元,由被告张海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