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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维与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061号原告张维,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磊,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3-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凡迪,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公司员工。原告张维诉被告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君,被告郭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凡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诉称,2015年12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郭磊驾驶川A****7号轿车,在彭温路彭州市丽春镇白果巷47号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伤愈后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磊承担主要责任。川A****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8000.07元、误工费11978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3.86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63593.93元,扣减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应赔付原告147515.75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郭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购买保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需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的事实;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支出鉴定费1450元。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有三个子女;7、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建筑装饰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000.0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郭磊垫付7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被告郭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自己所有的川A****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事发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据三张。证明被告郭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7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内部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赔付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个人委托鉴定的,且其鉴定的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的证据不足,就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的异议为:其鉴定的等级过高且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7的异议为:该营业执照办理的时间在事发之后不应采信。对被告郭磊举证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7,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各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郭磊驾驶川A****7号轿车,在彭温路彭州市丽春镇白果巷47号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其后门诊治疗,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共25000.07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1人陪护。原告伤愈后于2016年6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支出鉴定费145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第003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磊承担本次事故主责、张维承担次责。川A****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陈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赔付责任在其公司内部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担。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最初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2016年6月30日重新登记,2004年登记为铝合金门窗安装、2016年登记为建筑装饰服务、金属门窗制造安装服务。原告的母亲王裕琼19**年10月出生,有子女3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医疗费扣除18%自费药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磊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第003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磊承担主责、张维承担次责,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磊承担70%的责任。川A****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赔付责任在其公司内部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村,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医疗费扣除18%自费药的协议,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事实不能提出合理的异议,同时也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当庭驳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07元、住院补助伙食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3.86元、鉴定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彭州市住院27天其护理费为1620元(60元/天×27);出院后需休息3月、1人陪护,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出院后护理费为8317.50元(33270元/年÷12月/年×3月),原告主张的全部护理费8480元未超出合理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3月误工天数为12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误工费为11576.14元(33270元/年÷365天/年×127)。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期间、地点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本次事故造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00.07元、误工费11576.14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3.86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为176992.07元。医疗费25000.07元扣除18%的自费药为4500.02元(25000.07元×18%)。原告的总损失扣除自费药、鉴定费(176992.07元-4500.02元-1450元)后为171042.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付70%为35729.44元[(171042.05元-120000元)×70%]。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145729.44元(120000元+35729.44元-10000元)。被告郭磊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扣除其按责任承担70%自费药和鉴定费后为2834.98元[7000-(4500.02元+1450元)×70%],由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款项中扣还。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本案中赔付的145729.44元,分别赔付原告张维142894.46元、赔付被告郭磊283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维142894.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郭磊2834.98元;三、驳回原告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郭磊负担433元(该款项张维已垫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给付被告郭磊本案款项时一并扣付给付原告张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