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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清坤与王仝柱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坤,王仝柱,张根兴,武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坤,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仝柱,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兴,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俊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上诉人王清坤因与被上诉人王仝柱、张根兴及武俊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清坤于2016年9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清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清坤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上诉人王清坤负担,剩余380元退还上诉人王清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兴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