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清坤与王仝柱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坤,王仝柱,张根兴,武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坤,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仝柱,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兴,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俊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上诉人王清坤因与被上诉人王仝柱、张根兴及武俊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清坤于2016年9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清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清坤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上诉人王清坤负担,剩余380元退还上诉人王清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兴宇 来源:百度搜索“”